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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2008-3-31 拓富网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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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外来投资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公务时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投诉。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的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外来投资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

  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一)对投诉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证照等。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受理机构调查完毕后,可以进行调解;涉及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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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编辑:bo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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