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及问题
(一)背景
1994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初期,在当时国内还没有《证券法》的情况下,中港两地证券监管机构及众多专业人士为了使国内企业符合香港上市的要求,采取了以规范发行人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弥补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所遇到的境内外法律、监管及会计上的差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94年8月原国务院证券委和原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了《必备条款》,并明确规定申请境外上市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必须列明《章程必备条款》中规定的条款,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
但从今日看,《必备条款》在关于发出股东大会书面通知的时间要求较长(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与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和《香港公司条例》存在较大差异(相关规定参见附件),已经不能满足上市公司发展的需求,且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效率。
(二)存在的问题
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行”)为例,2006年4月,我行为在境外发行H股做准备,根据新《公司法》、《章程指引》以及《必备条款》对我行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全面修订。考虑到《必备条款》的要求较新《公司法》和《章程指引》更为严格,因此,我行根据《必备条款》将《公司章程》第八十一条进行了修订,规定了较长的发出股东大会书面通知的时间。在发送股东大会通知的实际操作中,由于给H股股东的股东大会通知需要印刷及提前45天邮寄,考虑到印刷邮递时间及其他不确定因素,使得我行公告召开股东大会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的间隔时间一般在50天以上。如果从董事会做出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算起,到正式召开股东大会,至少需要二个月左右的时间,严重影响我行重大事项的决策效率。
以上情况在H股上市公司中目前是普遍存在的,这也是公司治理实际运作中困扰H股公司的一大问题。随着资本市场的繁荣和中国经济的强盛,会有越来越多的境内上市公司到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同时也会有很多已经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回归国内A股市场。在这种背景下,《必备条款》的相对滞后以及它与其他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日益明显,修订《必备条款》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二、修订建议及理由
(一)修订建议
我们建议根据新《公司法》和《章程指引》的规定,并结合《香港公司条例》的相关条款,将《必备条款》第八章第五十三条修订为:“召集人将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为通过特别决议而召开的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1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各股东;除此之外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注释: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通知期并不包括送达或当作送达通知书的当日,也不包括举行会议当日。”
在修订《必备条款》第八章第五十三条的同时,还应对与其相关的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三条进行相应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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