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提交了关于修订《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提案。
1994年8月27日,原国务院证券委、原国家体改委颁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必备条款》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到境外募集资金和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必备条款》颁布已经将近十四年,在这十多年里,国内外资本市场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措施不断发展,制定《必备条款》的市场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后,这些法律法规在关于发出股东大会书面通知的时间要求方面与《必备条款》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必备条款》也与现行的《香港公司条例》存在较大差异。随着到境外上市的A股公司和回内地上市的H股公司的增多,协调相关法规内容,尽量避免冲突就显得更加重要。
因此,马蔚华行长建议对《必备条款》进行全面的修订,以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需要,尤其建议对《必备条款》中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关于发出股东大会书面通知时间要求的条款进行修订。
马蔚华行长建议根据新《公司法》和《章程指引》的规定,并结合《香港公司条例》的相关条款,将《必备条款》第八章第五十三条修订为:“召集人将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为通过特别决议而召开的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1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各股东;除此之外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注释: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通知期并不包括送达或当作送达通知书的当日,也不包括举行会议当日。”
附提案全文:
关于修订《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提案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提案摘要]
1994年8月27日,原国务院证券委、原国家体改委颁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必备条款》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到境外募集资金和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必备条款》颁布已经将近十四年,在这十多年里,国内外资本市场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措施不断发展,制定《必备条款》的市场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后,这些法律法规在关于发出股东大会书面通知的时间要求方面与《必备条款》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必备条款》也与现行的《香港公司条例》存在较大差异。随着到境外上市的A股公司和回内地上市的H股公司的增多,协调相关法规内容,尽量避免冲突就显得更加重要。因此,有必要对《必备条款》进行全面的修订,以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和监管的需要。本提案具体针对《必备条款》中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关于发出股东大会书面通知时间要求的条款提出相关修订建议和相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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